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 楊淑鈴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 李秀女
李宜蓁 即 李秀鑾 林美娥 李 元寶 李秋 華 李秋米 李淑惠 李淑蘭 許 阿邁 李志 來 李麗雀 李月娘 胡漢江 胡櫂鍠 胡淑 怡 胡淑芳 胡怡芳 周東明 李志文 李進成 李國珍 李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秀女、李宜蓁即李秀鑾、林美娥、 李元寶 、 李秋華 、李秋米、李淑惠、李淑蘭、 許阿邁 、 李志來 、李麗雀、李月娘、胡漢江、胡櫂鍠、 胡淑怡 、胡淑芳、胡怡芳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李福寿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東明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12.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秀女、李宜蓁即李秀鑾、林美娥、李元寶、李秋華、李秋米、李淑惠、李淑蘭、許阿邁、李志來、李麗雀、李月娘、胡漢江、胡櫂鍠、胡淑怡、胡淑芳、胡怡芳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030.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淑鈴及被告李進成、李奕萱、李志文、李國珍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周東明以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李秀女、李宜蓁即李秀鑾、林美娥、李元寶、李秋華、李秋米、李淑惠、李淑蘭、許阿邁、李志來、李麗雀、李月娘、胡漢江、胡櫂鍠、胡淑怡、胡淑芳、胡怡芳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福寿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65.22平方公尺、第5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79.82平方公尺,請准予合併分割,並按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3日二土測字第2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東明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12.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秀女、李宜蓁即李秀鑾、林美娥、李元寶、李秋華、李秋米、李淑惠、李淑蘭、許阿邁、李志來、李麗雀、李月娘、胡漢江、胡櫂鍠、胡淑怡、胡淑芳、胡怡芳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030.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淑鈴及被告李進成、李奕萱、李志文、李國珍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所示。主張略以: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被繼承人李福寿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李秀女、李宜蓁即李秀鑾、林美娥、李元寶、李秋華、李秋米、李淑惠、李淑蘭、許阿邁、李志來、李麗雀、李月娘、胡漢江、胡櫂鍠、胡淑怡、胡淑芳、胡怡芳等17人就被繼承人李福寿所遺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共有物。
⑵系爭557、558地號土地南側面○○○鎮○○路,其上有1
棟三合院、1棟鐵皮屋、1棟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共用門牌均為彰化縣○○鎮○○路○○號,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事,合併分割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應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原告、周東明、李志文、李進成、李國珍、李奕萱、林美娥,合計已有2/3同意合併分割,並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兩造不再以金錢相互補償。
現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即磚造三合院之東廂房,編號C鐵平房為李福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D鋼筋混凝土造頂樓為鐵皮加蓋之二層樓房為被告周東明使用,有獨立門戶可對外出入,有相當經濟價值,編號I、J即三合院之西廂房為原告與被告李進成、李奕萱共同使用,三合院地上物年久失修,已無保留價值,如依附圖方式分割,各筆土地與道路均有相當適當聯絡,且分割線筆直,地形完整,並能維持被告周東明的建物完整性,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受分配,無庸再作金錢補償,應屬公平適當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周東明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我在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是共用門牌文明路34號,建物要保留。對於土地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我同意原告提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及不再以金錢相互補償。原告所提辯論意旨狀附圖一之簽名,是我本人簽名等語。
㈡被告李元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同意合併分割,有三合院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是文明路34號,就看持份分割夠不夠,如果可以保留就儘量保留。對於土地現狀測量結果,大致上是這樣。對於原告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不曉得斜線的寬度如何,是否出入方便等語。
㈢被告李進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履勘時到場陳述略以:其使用之建物將來不打算保留等語。
㈣被告李秀女、李宜蓁即李秀鑾、林美娥、李秋華、李秋米、
李淑惠、李淑蘭、許阿邁、李志來、李麗雀、李月娘、胡漢江、胡櫂鍠、胡淑怡、胡淑芳、胡怡芳、李志文、李國珍、李奕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李福寿於68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秀女、李宜蓁即李秀鑾、林美娥、李元寶、李秋華、李秋米、李淑惠、李淑蘭、許阿邁、李志來、李麗雀、李月娘、胡漢江、胡櫂鍠、胡淑怡、胡淑芳、胡怡芳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無被告提出爭執,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及原告及被告周東明、李志文、李進成、李國珍、李奕萱、林美娥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且兩造不再以金錢相互補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已得上開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同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周東明自認,堪信為真正。又上開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占有使用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一節,有勘驗筆錄以及該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件系爭2筆土地均相鄰,且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以及贊同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復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按應有部分面積為原物分配,且各共有人地形尚屬方正並面臨通路,有益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堪值採用,爰就分割方法,認以原物分割即為已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彰化縣○○鎮○○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557、5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57地號│558地號││├──┼─────┼────┼────┼────────┤│1│李福寿之繼│18/90│3/9│41,298/154,504│││承人(李秀│││由李福寿之繼承人│││女、李宜蓁│││(李秀女、李宜蓁│││即李秀鑾、│││即李秀鑾、林美娥│││林美娥、李│││、李元寶、李秋華│││元寶、李秋│││、李秋米、李淑惠│││華、李秋米│││、李淑蘭、許阿邁│││、李淑惠、│││、李志來、李麗雀│││李淑蘭、許│││、李月娘、胡漢江│││阿邁、李志│││、胡櫂鍠、胡淑怡│││來、李麗雀│││、胡淑芳、胡怡芳│││、李月娘、│││)連帶負擔。│││胡漢江、胡││││││櫂鍠、胡淑││││││怡、胡淑芳││││││、胡怡芳)││││├──┼─────┼────┼────┼────────┤│2│周東明│12/90│無│10,203/154,504│├──┼─────┼────┼────┼────────┤│3│李志文│1/9│1/9│17,167/154,504│├──┼─────┼────┼────┼────────┤│4│李進成│1/6│1/6│25,751/154,504│├──┼─────┼────┼────┼────────┤│5│李國珍│1/6│1/6│25,751/154,504│├──┼─────┼────┼────┼────────┤│6│楊淑鈴│1/9│1/9│17,167/154,504│├──┼─────┼────┼────┼────────┤│7│李奕萱│1/9│1/9│17,167/154,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