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其2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法傷害罪規定論處。㈢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因母親病重,雙方就母親照護事宜發生
爭吵,面對告訴人指責被告女兒照顧不周等情時,未能克制情緒,推倒告訴人並以腳踹之,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勢,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節,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59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9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姊,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8日16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立醫院」第二加護病房前,因雙方之母 陳惠貞 之照護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乙○○,致乙○○因而跌倒在地,復以腳踹乙○○,致乙○○受有右肩紅腫、右手瘀青、左側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腫痛、右膝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先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後,復以腳踹告訴人右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書1紙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16時25分許至左揭醫院就醫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肩紅腫、右手瘀青、左側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腫痛、右膝紅腫等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後,復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乙○○之胞姊,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從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