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告 邱晏禎 訴訟代理人 邱秉毅
邱晏榕 邱創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兩扇移動式鐵門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同地段29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土地,得否對被告所有之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確認原告楊吳奈美對被告邱晏禎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75.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邱晏禎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楊吳奈美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楊吳奈美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楊吳奈美使用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月29日當庭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複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四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複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四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兩扇移動式鐵門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查原告上開變更,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3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原告之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293地號土地上已鋪設完成多年之道路,始能對外通行或與公路相通聯絡,惟被告卻於被告之系爭293地號土地上設置門欄,阻礙原告之人員或車輛通行,以致原告之土地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無從使用。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304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繫,致無法使用,故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29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原告原已與系爭被告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陳盈吉 、 陳盈昌 達成協議,同意系爭原告之土地得無條件通行系爭293地號部分土地,以對外聯絡。嗣於民國104年間,系爭293地號土地因買賣過戶予被告,並特別約定不得妨礙系爭原告之土地之通行權,詎被告竟興築門欄,以致系爭原告之土地對外通行受阻,成為與對外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障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系爭原告之土地目前因未通公路而成為袋地,須仰賴鄰地即系爭293地號土地始能與對外通往公路而聯絡,故原告實有向被告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而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對於系爭原告之土地是袋地等情,並無爭執及意見。惟被告係搬來之後始知前方同地段301-1地號土地是市政府之公園預定地,上面有鋪水泥,雖然未設置道路,但原告亦可經由301-1地號土地通行。
2.原告主張從被告家之大門經過,有侵害被告住家隱私權之虞。被告之系爭293地號土地上門欄是由被告所設置無訛,對於協議書之約訂亦無意見,只是當初雙方係約定不能加蓋圍牆,而非不能加蓋門欄。
3.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位置與路段,被告認為不是被告之系爭293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連絡使用之現存道路,系爭道路為5米寬,原告之前要通行的時候,被告有開門讓原告通行。
4.原告之夫是當時此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德昌建設公司(原名為富堂建設公司)之負責人 楊得根 。被告所購得房地之賣方原本係該公司之總經理 陳錦松 ,被告認為上揭房地買賣有欺騙之情事,因被告之系爭293地號土地於陳錦松出售時,被告曾詢問陳錦松系爭原告之土地如何通行,陳錦松表示被告乾脆在住家後方留一小門提供原告進出即可,被告考慮將後門開大一點,以方便原告進出,如原告欲通行者,通知被告幫忙開門即可,希望仍維持被告住家前之現狀。
5.系爭原告之土地變成袋地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可通行,但不能主張那麼大,且也不應將被告之門敲掉,應以摩托車可通過之寬度即0.5公尺寬為通行方案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之土地為袋地,現並無任何道路可直接聯
絡至任何道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被告與陳盈吉、陳盈昌於104年5月6日所簽立之特別約定事項、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比對原告所提出系爭原告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被告之系爭293地號土地,發現系爭原告之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而本院於106年10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發現:「1.系爭原告之土地上大多為雜草及林木,其上有部分種植樹木、木瓜及地瓜葉,其餘則為空地;2.系爭原告之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305地號土地界線處約略有一水圳溝存在,系爭原告之土地並無通道可橫跨至相鄰之同地段305地號土地;3.與系爭原告之土地相鄰之同地段305地號、306地號土地,目視所及均為稻田,僅有田埂並無道路存在;4.系爭原告之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269地號土地交界處為未經整理之雜草及林木,並無正式道路可供通行;5.與系爭原告之土地相鄰之同地段291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鐵皮建築1棟存在,系爭原告之土地與該土地亦無道路可供通行;6.系爭被告之293地號土地上建有一棟2層樓之透天房屋(3樓加蓋鐵皮屋),亦即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與系爭原告之土地有圍牆及活動平移式鐵門阻隔;7.系爭原告之土地與臺中市○○區○○街○巷○○○地段000地號土地)間,隔著系爭被告之293地號土地所留存之空地部分,被告同樣設有一平移式鐵拉門,亦即將系爭被告之293地號土地分別與300地號土地、系爭原告之土地之邊界,分別以2座平移式鐵門前、後阻隔系爭原告之土地與300地號土地之通道聯繫;8.系爭原告之土地與相鄰第三人所有之301-1地號土地間無正式之道路,兩地交界處之土地,除有部分附近居民栽種、架設之絲瓜棚架,栽種絲瓜,並擺放雜物外,餘為空地,僅能以步行之方式穿越301-1地號土地至臺中市○里區○○街;9.與系爭原告之土地相鄰之同地段307地號土地,係位在水圳溝邊,其上有雜草、林木及香蕉樹存在,並無可供通行之通道;10.臺中市○○區○○街○巷○○○地段000地號土地)通道之道路寬約5.2至5.9公尺左右(地籍土標示為5公尺左右),道路之路旁一邊住家,一邊則設有圍牆;11.系爭原告之土地應為袋地無誤」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至54頁)。系爭原告之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僅得由系爭被告之293地號土地,或藉由相鄰之第三人所有301-1地號土地間之空隙,步行至臺中市○里區○○街,方可對外通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之304地號之土地為袋地,應屬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查本件系爭原告之土地鄰近周遭最近之合法道路為臺中市○里區○○街○巷,僅間隔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前所留設之系爭被告之293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直線距離約8公尺左右,此有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顯見應以此為損害最少及最便利之通行方式。再者,早於被告取得系爭293地號土地前,系爭原告之土地與臺中市○里區○○街○巷道路間,原本即透過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前所留設之293地號土地之空地通行,被告於向前手即陳盈吉、陳盈昌購買取得系爭293地號土地前,即與陳盈吉、陳盈昌特別約定「該基地前面道路之側邊圍牆已有通行缺口,供鄰○○里區○○段○○○○號通行使用,買方不得再加蓋圍牆,保留道路缺口不得妨礙鄰地通行權,該部份簽約時賣方已明確告知買方無訛,買方承諾遵守約定在案」等語,此有被告書立之特別約定事項之承諾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104年購買系爭293地號土地之初,即早已知悉此一原有之通行狀況,並表示願意遵守,留供通道與系爭原告之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與上揭約定事項大抵相符,應可認對被告之系爭293地號土地屬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所為主張自屬可採。況系爭原告之土地地形偏向長行之狀態,土地之四周除與被告之293地號土地及第三人301-1地號土地相連部分,有可能歸規劃為通道以供通行外,其餘部分則因受限於地形、水圳溝圍繞等自然環境因素,闢建道路實有其困難,除距離道路較遠、所需利用他人之土地面積較大外,勢必耗費極大之成本,困難度極高,難認可採。而系爭原告之土地面積為581.7平方公尺,現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除可能有農耕機具通行之必要外,衡情亦無法排除一般自用小客車能通行進出。又參諸臺中市○里區○○路○巷原本路寬即為5至6公尺寬等情觀之,原告主張與臺中市○里區○○街○巷同寬之通行範圍,自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希望進能以供機車通行之0.5公尺寬,作為提供予原告通行之方案。原告表示寬度過小,而認難以通行。而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上揭通行方案,其所留之路寬實屬過小,縱連一般之自用小客車均難以順利通過,遑論,倘有消防救災車輛進出之必要時,恐亦造成一定之困難及不便,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憑。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僅係通過被告之系爭293地號土地原已留設空地部分之通行方案,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不至於過大,應屬可採。
㈢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將該部分土地上被告所設置之兩扇移動式鐵門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兩扇移動式鐵門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