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事裁定、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0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