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告 曾馨 法定代理人 曾于庭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被告 劉陳舜花
劉振聲 劉國璋 劉淑芳 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郭泓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0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劉漢財 之繼承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漢財所遺之遺產,惟劉漢財所遺之遺產有部分繼承自被繼承人 劉祥如 ,劉漢財對於劉祥如之遺產應無繼承之權,是劉漢財繼承自劉祥如之遺產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對本件劉漢財之遺產範圍有影響,而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劉漢財、甲○○○應就劉祥如所遺遺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203號審理中。茲因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範圍,恐有因上開事件之認定而發生變動。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