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鑫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32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鑫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鑫蓉(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內其他資料佐證,犯行明確,及被告已有固定居所,並有年幼子女需人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移審時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證人 施志宏 、 劉晉安 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畫面等在卷供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等物品扣案可佐,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因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以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及住居地址並非固定等情,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自民國109年4月20日予以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裁定自109年7月20日延長羈押被告2月在案。
四、茲被告以上情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09年7月24日宣判,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