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石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輝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該日23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翌日即同年8月1日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明輝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