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63號
原告 黃齡瑩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被告 陳柏亙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 陳柏互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