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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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102年度東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審酌本件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伊跟朋友借來使用,鑰匙是朋友給的,並告知機車放在體育場西側走道上,伊並未竊取該機車,伊遭員警攔檢查獲時,曾通知伊朋友請其到警局說明,但伊朋友之後即關機,請求法院待伊查明朋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再請法院傳喚伊朋友到庭對質,還被告一個清白云云。惟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范真碩 於警詢中指稱: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7時30分停放在臺東市體育館西側走道上,鑰匙拔起但未上鎖,迨同日下午6時許發現遭竊,旋即向警方報案等語(警卷第7至8頁)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伊徒步至體育場,在體育場西側走道發現1臺機車,伊就用自己所有的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伊竊取機車是代步用等語(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3、34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陳正杰機車竊盜案現場位置圖(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0至23頁)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皆未曾提及伊有向朋友借車等事,卻於上訴時始稱伊係向朋友借車、鑰匙是朋友給的云云,衡情倘若被告確有向朋友借車而誤牽被害人之機車一事,則被告為何於警詢、偵查時絕口不提此事,反自承竊取被害人機車代步?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於上訴狀陳稱:伊為警查獲時,曾電話連絡該朋友到警局說明云云,復改稱迨伊查明朋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再請法院傳喚,被告上訴狀陳詞反覆,亦未提供法院任何其所謂該名借機車予伊之朋友的姓名、綽號等資料調查,足見被告前開上訴所執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揭被告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發動被害人之機車並騎乘離去之行為,顯係刻意竊取他人物品,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明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原審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明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再者,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及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峻宇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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