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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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珉儀
3樓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朱容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375、26376、2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珉儀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珉儀為文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受託為成弘企業社(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二之四號五樓)、行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行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五六)、政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鎂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路○○○巷○○弄○號),處理會計記帳及購買發票等業務,為依法受託代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陳珉儀之妹丁○○,為成弘企業社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二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珉儀、丁○○均明知成弘企業社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至九十一年八月間,連續以成弘企業社為營業人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億零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統一發票共一百十七張(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六張),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四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零二萬零三百二十六元)。
(二)陳珉儀復明知行源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竟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未經行源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連續以行源公司為營業人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一億三千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之統一發票一百零七張(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六張),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六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
(三)陳珉儀又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政鎂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於九十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未經政鎂公司負責人 蕭政平 、財務負責人己○○之同意(上開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連續以政鎂公司為營業人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合計二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十一張(起訴書誤載為十張),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珉儀、丁○○二人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政鎂公司負責人蕭政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北區國稅局人員戊○○、甲○○、證人即行源公司負責人乙○○、政鎂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成弘企業社、行源公司及政鎂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成弘企業社、行源公司及政鎂公司營業稅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庭訊後所提供之進一步查核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六○○五八一六號函、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提出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5、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珉儀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珉儀、丁○○二人間,就前揭事實一、(一)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二人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多次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期間之長短、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所為損害行源公司、政鎂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均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丁○○涉犯本件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發布通緝,嗣於同日為警緝獲,有該署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丙○榮格銷字第二二三○號撤銷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考(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則被告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並緝獲,仍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以成弘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之銷項憑證)┌─┬──────┬──┬──────┬──────┐│編│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額│稅額││號││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南銧企業股份│16│24,571,488│1,228,578│││有限公司││││├─┼──────┼──┼──────┼──────┤│2│加暐工程有限│2│4,020,365│201,018│││公司││││├─┼──────┼──┼──────┼──────┤│3│巨邦實業股份│1│13,637│682│││有限公司││││├─┼──────┼──┼──────┼──────┤│4│彩綸實業有限│1│6,704│335│││公司││││├─┼──────┼──┼──────┼──────┤│5│優適實業有限│1│5,064│254│││公司││││├─┼──────┼──┼──────┼──────┤│6│富甡恆實業│2│96,000│4,800│││股份有限公司││││├─┼──────┼──┼──────┼──────┤│7│一綱企業有限│24│21,852,832│1,092,646│││公司││││├─┼──────┼──┼──────┼──────┤│8│廣宏國際企業│4│3,000,994│150,051│││有限公司││││├─┼──────┼──┼──────┼──────┤│9│中鴻實業股份│1│34,053│1,703│││有限公司││││├─┼──────┼──┼──────┼──────┤│10│新瑞連工業│18│12,590,327│629,518│││股份有限公司││││├─┼──────┼──┼──────┼──────┤│11│山隆針織廠│5│10,547,185│527,359│││股份有限公司││││├─┼──────┼──┼──────┼──────┤│12│益炘有限公司│2│750,140│37,507│├─┼──────┼──┼──────┼──────┤│13│益金有限公司│4│2,250,027│112,501│││││││├─┼──────┼──┼──────┼──────┤│14│鴻嘉工業股份│4│2,748,231│137,412│││有限公司││││├─┼──────┼──┼──────┼──────┤│15│再豐工業股份│10│7,256,862│362,845│││有限公司││││├─┼──────┼──┼──────┼──────┤│16│正澔纖維有限│6│4,317,714│215,887│││公司││││├─┼──────┼──┼──────┼──────┤│17│佳育建設有限│1│60,000│3,000│││公司││││├─┼──────┼──┼──────┼──────┤│18│立立盈工程│2│1,562,471│78,124│││有限公司││││├─┼──────┼──┼──────┼──────┤│19│台灣杉化股份│13│3,308,034│165,404│││有限公司││││├─┴──────┼──┼──────┼──────┤│合計│117│98,992,128│4,949,624│└────────┴──┴──────┴──────┘附表二(以行源公司名義開立之虛偽銷項憑證)┌─┬──────┬──┬──────┬──────┐│編│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額│稅額││號││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一綱企業有限│18│34,200,000│1,710,000│││公司││││├─┼──────┼──┼──────┼──────┤│2│東炬國際股份│10│2,039,000│101,950│││有限公司││││├─┼──────┼──┼──────┼──────┤│3│奕勤工程有限│8│10,526,565│526,329│││公司││││├─┼──────┼──┼──────┼──────┤│4│成弘企業社│10│26,419,160│1,320,958│├─┼──────┼──┼──────┼──────┤│5│廣宏國際企業│4│2,768,797│138,440│││有限公司││││├─┼──────┼──┼──────┼──────┤│6│理恩科技有限│3│2,500,846│125,042│││公司││││├─┼──────┼──┼──────┼──────┤│7│唯泰布業有限│1│142,857│7,143│││公司││││├─┼──────┼──┼──────┼──────┤│8│龍生工業股份│3│286,871│14,343│││有限公司││││├─┼──────┼──┼──────┼──────┤│9│山隆針織廠股│7│17,610,000│880,500│││份有限公司││││├─┼──────┼──┼──────┼──────┤│10│尚野企業有限│5│1,123,198│56,161│││公司││││├─┼──────┼──┼──────┼──────┤│11│政美企業社│2│993,000│49,650│├─┼──────┼──┼──────┼──────┤│12│亞洺有限公司│4│11,190,670│559,534│├─┼──────┼──┼──────┼──────┤│13│惠如工業有限│4│3,399,437│169,972│││公司││││├─┼──────┼──┼──────┼──────┤│14│進岱營造有限│1│756,812│37,841│││公司││││├─┼──────┼──┼──────┼──────┤│15│立立盈工程有│3│1,999,265│99,964│││限公司││││├─┼──────┼──┼──────┼──────┤│16│升詠模具有限│2│1,770,000│88,500│││公司││││├─┼──────┼──┼──────┼──────┤│17│大千企業社│2│136,500│6,825│├─┼──────┼──┼──────┼──────┤│18│龍樹實業股份│2│147,667│7,384│││有限公司││││├─┼──────┼──┼──────┼──────┤│19│詠裕企業社│1│850,000│42,500│├─┼──────┼──┼──────┼──────┤│20│政美實業有限│17│13,877,915│693,895│││公司││││├─┼──────┼──┼──────┼──────┤││合計│107│132,733,560│6,636,931│└─┴──────┴──┴──────┴──────┘附表三(以政鎂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之銷項憑證)┌─┬──────┬──┬──────┬──────┐│編│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額│稅額││號││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成弘企業社│7│23,119,475│1,155,974│├─┼──────┼──┼──────┼──────┤│2│山隆針織廠股│1│4,807,500│240,375│││份有限公司││││├─┼──────┼──┼──────┼──────┤│3│正澔纖維有限│3│2,000,010│100,001│││公司││││├─┼──────┼──┼──────┼──────┤││合計│11│29,926,985│1,496,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