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恆隆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1087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聲請狀影本、同意書影本、提存書及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78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79號及96年度存字第5160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