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令應召員,原應於民國96年10月2日至金湯營區步兵學校後備機步群摩托化第3營報到應召,該教育召集令已於96年8月25日送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由其父親 邵文憲 代為簽收,並即轉告甲○○知悉。詎甲○○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劭文憲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召集令郵遞回執、高雄市後備指揮部96年11月16日嵩愛字第096000733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逃避教育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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