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乙○○」之記載補充為「乙○○(民國00年0月生)」;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持小桌子砸向乙○○」之記載更正為「持其所有之小桌子砸向乙○○,復以其腳踢乙○○」;犯罪事實欄第6行「恫稱:不要再讓你在這裡賣鳳梨,否則要殺你全家等語」之記載更正為「恫稱:要把你的親朋好友全部打死,不要讓你在這邊賣鳳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驗傷審斷證明書」之記載補充為「98年5月24日陳中柱外內科醫院傷診字第8936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間縱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率爾持桌子及以其腳傷害年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復又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於警詢中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小桌子,雖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惟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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