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聲請人 吳韋葶 相對人 李桂 關係人 吳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增設吳韋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韋葶為相對人李桂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關係人吳俊明即相對人之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務,於管理上未完全以相對人之利益為之,因恐相對人利益受損,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請求增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與關係人共同行使監護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資料、本院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間確因相對人財務管理之問題爭執不下,關係人對相對人之照顧雖無不適之處,但聲請人所陳亦非無稽,本於相對人之利益,為求周延計,聲請人所陳調整監護人乙節確有必要。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住院治療中,由2人共同討論相對人醫療、安置及訴訟等事務,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及證件由聲請人保管,但相對人大部分存款由關係人管理,聲請人希望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避免有專斷損及相對人利益之情況發生,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未見照顧不當情形,以上有該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本件一切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考量相對人確實仍需由他人監護,關係人目前照顧相對人雖無不當,然聲請人若亦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監護事務之執行應能更周延,相對人之利益應更能獲得確保,況依上揭訪視報告之建議內容,相對人之事務本即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討論及分工執行,聲請人實質上亦在承擔部分監護職務之執行,自無排除聲請人成為監護人之理由。關係人雖具狀陳明其妥適照顧相對人之情,固屬事實,惟其反對聲請人與其共同監護相對人,則乏正當理由,本院認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增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