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辰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蔡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佳辰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蔡建興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蔡建興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斷,被告為販賣上開化粧品以牟利而輸入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及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危害國民健康情節較重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斷。被告佳辰公司因其代表人蔡建興犯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應併受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爰審酌被告蔡建興為被告佳辰公司之負責人,無視衛生主管機關之禁令,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指甲膠水附刷」並對外販售,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佳辰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