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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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台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台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蔡博修 於本院訊問時的證詞,告訴人104年2月9日刑事陳報狀、被告繳款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台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遂行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透過車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欲以附條
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支付頭期款,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貸與被告69,504元,交付被告上述機車。被告取得該部機車後,立刻將該部機車託運至臺北市某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部機車過戶予他人,實不足為取。但衡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但未曾犯詐欺罪為法院科處刑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考量其先後支付告訴人4期分期款各5,792元,另支付5,000元,合計支付告訴人28,168元,目前仍積欠告訴人41,336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蔡博修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