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3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3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3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銘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9360號)
(一)、債務人黃銘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U。債務人至100年4月30日止累計202,679元正未給付,其中126,672元為消費款;52,283元為循環利息;23,72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銘義於97年6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00元
,約定分36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4月30日止累計339,
929元正未給付,(其中228,306元為本金,99,623元為利息,1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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