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建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6
2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O樓居所飲酒後,仍於104年6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巷與385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