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5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網豹」壹臺、「景品販賣機」貳臺(均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肆仟捌佰肆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持續進行約1個月,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其反覆持續經營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其與 侯怡如 間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屬不當,且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3臺,經營時間非長,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雖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已如前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網豹」1臺、「景品販賣機」2臺(均各含IC板1塊)及代幣4,842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