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方麗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建宏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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