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 葉慶耀 相對人 吳木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木参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419,5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3月2日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3月2日簽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7,419,5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1日,並有違約金等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正本一件、本票原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十二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三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21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壽豐鄉大坪段0000-0000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270.00全部吳木参(1分之1)002花蓮縣壽豐鄉大坪段0000-0000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435.49全部吳木参(1分之1)003花蓮縣壽豐鄉大坪段0000-0000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410.00全部吳木参(1分之1)004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段0000-0000空白空白34.00全部吳木参(1分之1)005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段0000-0000空白空白106.00全部吳木参(1分之1)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21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花蓮縣○○鄉○○○街00號福興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51.69二層48.45三層23.06夾層15.21138.41陽台平台17.719.42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全部吳木参(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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