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
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