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然其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惟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所示:
「……。二、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17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0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其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300ng/ml,遠超出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標準即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之閾值濃度,顯見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執行,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費司法資源,難謂態度良好,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被告阮士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巷○弄○○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6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發現阮士豪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士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友人施用毒品而吸到煙霧云云。經查:被告於
107年10月16日1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堪證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予認定。另被告指可能係吸入二手煙霧導致尿液成陽性反應云云,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又徵諸本件被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為00000ng/ml,已超出檢驗閾值濃度之500ng/ml,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