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884,78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請求協商,惟於民國97年9月16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協商,惟於97年9月16日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函、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卷第28、18、10-13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任職於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度及96年度之總所得分為273,021元、305,319元,依此計算,其每月之平均所得為22,752元及25,443元,有聲請人之95、96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第24-25頁)。另其97年度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4,622元,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單為證(卷第103-10
4頁,未加計年終獎金等獎金)。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計算(聲請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始為合理。
(三)以聲請人之所得24,622元,扣除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309元後,聲請人每月仍有13,313元左右可供支配以清償債務(含房屋貸款5,547元)。另聲請人名下共有3筆房地,價值合計6,583,226元,扣除供自用住宅坐落高雄市○鎮區○○○路97之3號房屋及同段之光華段52-6地號土地外,另有依公告地價計算即高達4,170,646元之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可供出售以清償債務,有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6、47-49頁)。則以聲請人可供出售清償債務之土地價值至少即有4,170,646元,已遠高於所負債務總額1,884,783元甚多,且聲請人每月仍有13,313元左右之薪資所得可供支配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更生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一:無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國泰世華銀行│85,638元│├──┼────────────┼──────────┤│二│荷蘭銀行│54,836元│├──┼────────────┼──────────┤│三│陽信銀行│78,000元│├──┼────────────┼──────────┤│四│聯邦銀行│228,058元│├──┼────────────┼──────────┤│五│萬泰銀行│378,000元│├──┼────────────┼──────────┤│六│台新銀行│77,000元│├──┼────────────┼──────────┤│七│中國信託銀行│10,651元│├──┴────────────┼──────────┤│合計│1,007,788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77,000元│房屋貸款│├──┴───────────┼────────┼──────────┤│合計│87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