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等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傷害│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品│品│品│品││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07月24日│96年07月24日│96年07月18日│96年7月18日│96年09月01日│96年8月31日│96年8月27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6年│同左│高雄地檢96年│同左│高雄地檢97年│高雄地檢97年│同左││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67││度毒偵字第86││度偵字第937│度偵緝字第12││││85號││53號││號│78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同左│96年度訴字第│同左│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上字│同左││││3737號││4503號││860號│第1070號│││├──┼──────┼──────┼──────┼──────┼──────┼──────┼──────┤│事實審│判決│96年11月19日│同左│96年12月21日│同左│97年02月21日│97年12月23日│同左│││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案號│96年度訴字第│同左│97年度訴字第│同左│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上字│同左││確定││3737號││4503號││860號│第1070號│││判決├──┼──────┼──────┼──────┼──────┼──────┼──────┼──────┤││日期│96年12月10日│同左│97年01月21日│同左│97年03月31日│97年12月23日│同左│├───┴──┼──────┼──────┼──────┼──────┼──────┼──────┼──────┤│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277條│兒童及少年福│第277條第1項│││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利法第70條第││││1項│2項│1項│2項││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備考│前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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