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SKUNATIN印度尼西亞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MASKUNATIN(印度尼西亞國籍,下稱印尼國籍)為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工作,前於民國88年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印尼國境內某處,以不詳代價,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出生年份為「西元1973年」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1本(其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我國領域外之犯罪,我國法院無審判權)。MASKUNATIN嗣經不知情之玖亦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玖亦公司)引進,由 謝林祝 於89年1月25日,委由玖亦公司(當時負責人為 王麗鈴 )遞送申請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核准(勞委會核發工作許可,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有實質審查義務,此部分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MASKUNATIN再持上開偽造護照,透過我國駐印尼國雅加達市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辦事處)辦理居留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MASKUNATIN之出生年份為西元1973年,而核發簽證並登載於核准簽證之外國人士資料內,仲介公司再檢據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日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於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東服務站申辦居留證,MASKUNATIN即自89年1月17日起入境,並受僱於謝林祝家中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印尼辦事處對於外國人申請來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MASKUNATIN申辦居留證,以及後續於89年1月19日資料異動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移民署臺東服務站就外勞居留證之核發、展期有實質審查義務,此部分均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MASKUNATIN看護工作結束,於90年12月27日離境。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MASKUNATIN就上開犯行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最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被告MASKUNATIN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為前述犯行之行為時間為89年1月17日,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5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1月6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1月17日起算10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5年),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1月17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94年1月17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