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陳貞玉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 張利三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於民國81年繼承取得之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訴外人 張木英 (即被告母親)所有之同段178地號土地相鄰,雙方因從前開墾耕作範圍與所有權狀上載面積不符,於90年8月17日簽立「切結同意書」,雙方均同意「雙方現耕作範圍與所領用所有權狀面積實有事實不符,經雙方同意現耕種面範圍為準線,切結同意無條件拋棄權利願給予分割測量劃入現耕作人範圍內」等內容,並有被告及訴外人 蔡崇坤 擔任見證人。②張木英死亡後,原告復對訴外人 張木山 (即張木英配偶、被告父親)就上開紛爭聲請調解,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下稱系爭調解)。然而被告均不願履行上開「切結同意書」或系爭調解內容。③上述178地號土地後另分割出同段178之1地號土地,均於莫拉克颱風災害後,經徵收為國有,依「切結同意書」及系爭調解內容,雙方應依實際耕作範圍之比例,來領取徵收補償金,而被告為張木英、張木山繼承人,應受「切結同意書」及系爭調解內容拘束,依兩造就上開土地實際耕作範圍分配徵收補償金,即178地號土地部分應由原告分得新臺幣(下同)389,980元,178之1地號土地部分應由原告分得439,320元,合計829,300元,應由原告取得,惟已先遭被告領取,原告依「切結同意書」及系爭調解內容,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其中829,300元給付原告。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抗辯沒有重新測量,但是「切結同意書」、系爭調解與實際耕作範圍均是清楚,還有地界,無被告所說無法辨識之情形;本件未進行測量是因為當初莫拉克風災前後期間,有一段時間地政機關不准予辦理測量及登記,本件未經測量,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的原因,應以實際耕作範圍作為領取徵收補償依據。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300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被告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①上述178地號土地為張木英於70年6月8日取得所有權,張木英於82年5月22日死亡,而張木山於95年11月16日始登記為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切結同意書」是90年8月17日簽立,不可能是張木英所為。系爭調解僅就「188、178、187、191、190地號土地界址範圍重測,並依重測結果辦理更正登記」達成合意,但兩造並未辦理重測及更正登記,未完成登記前,相關徵收補償仍歸名義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②縱然被告應受「切結同意書」及系爭調解拘束,原告對於實際使用面積仍無法舉證。被告長年在外地工作,聽聞張木山抱怨原告無故進入178、178之1地號土地,不斷擴張使用範圍,但張木山年老無力處理,故雙方實際使用界址,仍有爭議。③且張木英死亡後,上述土地之權利應歸於被告與張木山繼承而公同共有,張木山1人無法處分。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張木山為張木英贅夫,分別為被告父母親。張木山於99年10月25日死亡(卷第81頁),張木英於82年5月22日死亡(卷第41頁)。
(二)原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由原告於81年9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後另分割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8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部分即為現在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8地號土地),現仍為原告所有,及相關謄本與登記簿資料(卷第9至11頁)。
(三)原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由張木英於70年6月8日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其後張木山於95年1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後於99年7月22日另分割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8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部分即為現在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8地號土地),178地號土地由被告於100年6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完成繼承登記所有權人,及相關謄本、異動索引與登記簿資料(卷第13至21頁)。
(四)系爭188、188之1、178、178之1地號土地位置關係,如卷第12頁地籍圖所示。
(五)系爭178地號土地與178之1地號土地於莫拉克颱風災害後,均經徵收為國有。①其中系爭178地號土地係臺東縣政府核定為「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特定區範圍」,實際補償金額587,160元;178之1地號土地係「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太麻里溪治理工程-嘉蘭右岸二號堤防復建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徵收金額包含土地部分1,022,840元,及地上物部分213,513元。②系爭178之1土地部分之徵收補償金額,係依土地公告現值(均為200元)加計40%計算,即每平方公尺補償240元;地上物部分計算價值及自動拆除救助金如卷第47至51頁所示。③而上述徵收補償均已由被告領取(卷第44至51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原告依「切結同意書」及系爭調解內容,主張應依實際耕作範圍之比例,來領取徵收補償金,並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其中829,300元給付原告。應就①兩造間就系爭178、178之1地號土地關於徵收補償之權利,應依兩造實際使用情形分配,及②原告實際使用系爭178、178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如原告主張內容(即卷第7頁所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切結同意書」及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①原告主張「切結同意書」於90年8月17日簽立;系爭調解則經記載於93年9月27日成立,有調解書為證(卷第26頁)。而「切結同意書」之名義上當事人為原告與張木英,事後原告持「切結同意書」,對另造當事人張木英之「配偶」「張木山」聲請調解(卷第23頁),並成立系爭調解,同時放棄其餘請求,有「切結同意書」、及系爭調解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卷第22至26頁)。顯示原告主觀上係以張木山繼受張木英關於「切結同意書」之權利義務,並有意以系爭調解取代「切結同意書」之約定。換言之,「切結同意書」僅為原告聲請系爭調解之基礎,原告與張木山間關於「切結同意書」所約定事項,應依成立在後之系爭調解內容,加以規範,即系爭調解業已取代「切結同意書」,成為原告與張木山間就上開土地有關權利義務之約定。故於系爭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原告僅能依系爭調解主張權利。②先不論被告是否應受系爭調解拘束,系爭調解僅約定「因界址不明,地主間糾紛不斷……㈠雙造同意向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測…第『188、187』等地號……㈡同時雙造願意提供188、178、187…等地號權狀,交由嘉蘭村辦公處保管,以利統一申請測量及更正手續……對重測前及重測後面積不相符者,雙造均願意以重測後為準辦理土地更正登記」(卷第26頁),是以系爭調解乃在確定原告所有土地之土地界址,並以雙方均願意申請測量、更正土地面積為調解結果。故原告依系爭調解取得之權利,乃請求對造當事人進行重測並依測量結果辦理更正登記之權利,而非以系爭調解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③而系爭調解成立之93年9月27日,並於93年10月12日經本院核定,相距98年之莫拉克災害發生,仍有相當期間可主張系爭調解之權利,原告未依系爭調解內容行使權利,被告就系爭17
8、178之1地號土地之權利,仍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而非以實際使用面積。
(二)原告實際使用範圍不能確認:原告與證人蔡崇坤雖均表示兩造實際使用範圍有明確界線、以水溝分界等內容(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被告則否定兩造已釐清實際使用範圍。參酌①「切結同意書」未有文字寫明實際使用範圍,而②系爭178、178之1地號土地又因莫拉克災害以致地貌滅失,事實上無從履勘測量,本院難以認定原告實際使用系爭178、178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如卷第7頁所示;③且卷第7頁係根據卷第30頁空照圖計算草稿而來,該草稿係金峰鄉調解委員會因調解需求,由證人 蔡大綱 (金峰鄉公所農業紀師)依原告口述,先在空照圖上繪製草圖並計算面積,並非實際測量結果,業經蔡大綱證述在案(卷第63至64頁),是以,本院依既有證據資料,關於原告在系爭
178、178之1地號土地實際使用範圍,亦屬無法證明。
(三)依兩造舉證結果,將所有資料綜合考量,關於原告就系爭
178、178之1地號土地之權利內容,均仍尚屬事實不明,本院實無法認定被告本於「切結同意書」及系爭調解,負有依實際使用範圍分配徵收補償金之義務;原告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原告就系爭178、178之1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上開事實存在而為本件請求之原告負擔訴訟之不利結果,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①兩造間就系爭178、178之1地號土地關於徵收補償之權利,應依兩造實際使用情形分配,及②原告實際使用系爭178、178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如原告主張如卷第7頁所示。因此,被告於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徵收時,依當時系爭178、178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內容,行使權利而領取徵收補償,尚無證據證明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事實。
五、綜上,本件兩造於系爭調解後,未進行測量、更正登記事項,系爭178、178之1地號土地現在則因天然災害影響,已無法測量,原告尚非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上權利人,復無法舉證實際使用範圍為何,本件事實真偽不明,且無從調查,乃依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不利之結果。
從而,原告依「切結同意書」及系爭調解內容,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其中829,300元及法定利息給付原告,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