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黃信柏 被告 饒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國民身分證、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存卷可考,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年6月16日申辦結婚登記,嗣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自103年4月(應係103年6月之誤)起離家不見行蹤,並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曾申請被告來臺,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又被告嫌棄原告不夠富有,兩造個性也沒有很融洽,被告來臺三天後,便問原告可否貸款,聲稱其母生病要用錢,原告告知祇是縣政府臨時工,也沒有多少錢,原告若有錢也都給被告,詎被告來臺同住數日,即以其母生病為由,欲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就離開家裡,並揚言要離就離,旋即關機沒有再聯絡,杳無音訊,顯見被告已不具維持婚姻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兩造間已無交集,任何人之婚姻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情狀,亦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為憑,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8日東臺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婚後之103年6月12日入境臺灣,旋於同年月18日離境,從此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前揭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前既乏感情基礎,婚後復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僅短暫數日,嗣即藉故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致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長期未曾聯絡,平日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毫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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