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6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七六號
再審原告曜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其「一種立式貼合機貼合裝置之改良」係在貼合輪之外層覆貼貼合網帶,使上、下二層布類與泡棉經由貼合輪及貼合網帶間貼合成型時,得作面之貼合,使品質達到最佳效果;貼合網帶之兩側各設觸控開關,若貼合網帶之位置偏移而碰觸其中任一開關時,觸控開關即令馬達作正、逆轉之動作,使貼合網帶反向偏移,處於正常位置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四六七九一號專利證書,再審原告於八十年間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嗣關係人 蔡長鐘 以本案之結構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檢具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良公司)所有貼合機(以下稱引證一)照片十張及使用證明書一份(以下稱引證㈡),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一六六○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補充理由略謂︰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尋釋法意,若物品在其空間型態上具有創新,且能達成預期之功效,合實用者,即可申請新型專利,並受專利之保護。又按「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五款所明定。惟其中該九十六條第一款係用以明定新型專利「同一性」之問題,而九十六條第五款則用以明定新型專利「顯而易見性」之問題。其中所謂「同一性」,就新型而言,係指揭露之目的,技術內容,達成功效皆一致,只要三者之中有任一者或一者以上不同,即不可謂同一性創作,即不為該條款所適用。經查,本案關係人據以對本案提出舉發之理由,係主張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情事。而依據經濟部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以下簡稱機械所)審查所得之結果,可以發現其中有若干前後矛盾,於法不符之處,剖析如后:(一)、就該機械所所做之第1點結論而言:無庸置疑的,本案是在空間型態上是有創新的,因將三層物料分次貼合及將二層物料貼合,或者將貼合輪外覆毛毯改為外覆網帶,都屬結構上之改變,是空間型態上之創新,這是一項事實,任誰都不能改變也不能否定這一項事實。(二)、就該機械所所做之第2點結論而言:要證明引證(一)案能與本案達到相同的效果,就至少要證明引證(一)案所製造出來的東西與本案製造出來的東西完全一樣,否則即不能說能達到與本案相同的效果,而這點是關係人要負責舉證的。如果關係人不能舉證引證(一)能製造出來的東西與本案所製造出來的東西一致,則在前述本案在兩層物料貼合所需之貼合裝置及貼合輪外覆網帶之創新空間結構之下,更不能說本案與引證(一)為「同一性創作」。(三)、就該機械所所做之第3點結論而言:如前所述,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明定:「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謂為新型」,機械所很顯然的是認為本案將習用(引證(一)所揭露者)三層物料貼合之滾輪裝置改為兩層物料貼合之滾輪裝置,以及貼合輪外覆毛毯改為外覆網帶,雖然在空間型態上有所不同,但是此種不同係熟習該技藝者所能輕易置換者,未能明顯增進功效,屬於「顯而易見」的問題。然而吾人細究本案關係人據以舉發本案之主張,係認為本案無論在效果、結論及功效均與引證(一)同,為申請前有公開使用及販賣之事實,他人可加以仿效,故主張本案違反前揭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但不知為何機械所將上述適用於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情事,套用在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上,因此,該機械所所做之結論可以說是於法不合的。又本案是否為及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情事,因為當初關係人並非以此條款據以舉發本案,因此申請人亦未針對此條款加以答辯。若鈞院認為本案有及違反條款規定之可能,則亦理當能給予本案一合理的答辯機會,或是請關係人另行舉發,始合乎法、理、情。(四)、就該機械所所做之第4點結論而言:⑴貼合機之變速箱製造銘牌雖有一九八四年六月的日期證明,但是變速箱之製造日期並不等於整體貼合機之製造日期,就如同汽車的輪胎縱有製造日期,但不能證明該部汽車之製造日期即輪胎的製造日期。就引證(一)而言,如果變速箱自安裝於貼合機之後即未曾離開過,只能說明貼合機之製造日期必晚於變速器的製造日期(即晚於一九八四年六月),但不能證明貼合機的製造日期究竟晚於變速箱的製造日期多久。因此,在變速箱上之製造銘牌之日期標示僅具參考意義,而不能具證據價值。⑵南良公司的人員雖作證該貼合機從七十三年採購至今皆未曾變更這構造,但南良公司人員並非具公信力人士,其作證僅能供參考。而且南良公司人員作證時距離民國七十三年已有十多年的時間,其何以能清楚記得該貼合機十幾年來的點點滴滴。再加上一部貼合機自使用至其作證之時,已相距十幾年時間豈可能從來不曾故障維修。因此,其中之變速箱是否是原零件故障之後被取代之「中古品」亦未可知,所以當不能以變速箱上銘牌之製造日期來推斷貼合機之確切製造日期。故機械所之審查結果所謂「依常理判斷該機應是早於本案申請日製造」,僅是一種臆測,而無直接證據證明。⑶如機械所於審查結果末段所說的,若關係人能補充「進口文件」、「原廠證明」、「機器操作說明書」或「與該機型號一致之文件」作為相關證據之佐證依據,將可使該機製造日期及其原始結構更加明確及具公信力。四、鈞院於原判決之末段所提「然原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該機器之原始結構與本案貼合機裝置不同及該機器之製造日期在本案申請日之後,應認該引證貼合機之構造及製造日期為可採。」再審原告亦認為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蓋本案之貼合機其空間型態與引證(一)貼合機不同已經再審原告控訴於前,而且本案是關係人舉證對本案提出舉發,關係人本來就有義務提出證物之具公信力製造(公開)日期,怎麼會在本案證物不能確切確定其具公信力之製造日期之情況下,卻反而要再審原告提出反證證明證物之製造日期,若是,則試問是否關係人隨便提出一個其不能(或不願意)提出確實製造日期之證物,則申請人都要逐一提出反證證明該證物之製造日期,否則即同認同關係人隨意瞎編的製造日期,這無論就法、理、情而言,都是行不通的。五、故綜上所述,本案有以下矛盾及不合法理之處:1、本案之兩層物料貼合滾輪構造與引證(一)之三層物料貼合滾輪構造在空間型態上不同,而本案係一新型專利,並非發明專利,其保護為「標的」之空間型態,而非製造物品之技術手段。故本案以兩層物料貼合滾輪構造不同於引證(一)之三層物料貼合滾輪構造具可專利性,且本案在貼合輪外圍所披覆之構造亦以網帶而不同於引證(一)之毛毯。甚且本案是用來製造出「布類與泡棉」之兩層不同材料之貼合機。但引證
(一)究竟是用來製造出什麼東西,舉發人卻都避而不提,如此其可認為本案與引證
(一)係屬同一性創作呢﹖2、本案關係人係主張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即認為有與本案具「同一性」之創作公開或使用於本案申請日之前。但縱觀再審原告及機械所之審查結果,卻是以「雖在貼合帶材料及滾輪數目有所不同,然其僅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置換者,未能明顯增進功效」等,屬於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範之「顯而易見性」的問題來認為本案難符新型專利要件。此已脫離了原來關係人所據以舉發之理由,而且亦使本案申請人無合理正當之答辯機會,不符合程序正義。且再審被告其在逾越關係人主張之舉發理由之外作文章之審查行為,亦當難謂合理適法。3、本案係由關係人對本案提出舉發,故關係人即有義務對其所提出之物證提出具公信力之確切可考公開日期。而不是由申請人(被舉發人)提出自訴證明證物之具公信力之確切可考公開日期。且如前述,變速箱製造銘牌上之日期最多僅可證明該變速箱之製造日期,但是卻不能以此推論引證(一)貼合機之製造日期,且一部用了十餘年的機器怎有可能即不故障受損。其標有製造之變速箱亦可能是日後故障時所換上之「中古品」,這對台灣產業界而言,亦屬稀鬆平常的事。而且南良公司作證又不具法律公信力,因此,引證(一)之貼合機其製造日期實際上是一個謎,而其豈能用之證明早於本案之申請日呢﹖4、再審原告為令鈞院得為詳酌引證(一)與本案之結構究竟有何差異,特繪製引證(一)之整體構造詳圖及本案之整體構造詳圖,而由二者之整體構造觀之,可知絕非如再審被告及工研院機械所所稱僅是貼合帶材料及滾輪數目有所不同,其無論是在空間形態、技術原理、技術手段、貼合迴路、貼合裝置、製造成本、生產成本皆係不同,並本案皆優於引證(一)。5、另再審原告乃係一專業之貼合機械製造商,於公司成立至今十年間,本案之結構除蒙受國內及國外(二十六國)之貼合加工業廣為購買使用外,且如國內知名廠商台塑集團、南亞集團、新光集團及證人南良集團等皆已採用外,並國外之日本豐田集團早已採用,而公司成立至今向再審被告申請取得專利權更計有十七件,足證再審原告絕非信口雌黃之輩,而其中更有新型第七一一○一號「一種橫式貼合機貼合裝置之改良」,新型第七九四六八號「一種橫式貼合機貼合裝置之改良」、新型第七一一○二號「一種得三層布類貼合之貼合機」等三件新型專利案,皆係申請在不同形態之貼合機上有關貼合裝置之改良。而今再審被告之審定方式與前不相同,並原判決亦認同再審被告之看法,已對國家專利法上有關「貼合機」產品形成一種新的遊戲規則,並專利法上之新型有關創作性、新穎性、進步性等條文之界線業已打破。因此本案再審之訴如仍遭鈞院做出「駁回」之判決,懇請鈞院能將本案著為判例,並原告之其它三件專利亦請做出適法之判決。六、綜觀再審被告之答辯內容,顯然其並未針對再審原告就本舉發案所提之諸項疑點加以正面澄清或反駁,只是重覆敍述其若干觀點。惟再審原告仍須針對其重覆敍述之觀點答辯如下:1、再審被告已承認本案與引證實物至少具有以下兩點在空間型態上之差異處:⑴本案係兩層之貼合構造,而引證實物係三層之貼合構造;⑵本案之貼合輪外覆網帶,但引證實物之貼合輪卻是外覆毛毯。因此,就整體之空間型態而言,本案與引證實物顯然即存有包括再審被告亦直接認同之差異,至於本案所運用之技術,是否與引證實物相同,則因本案乃為一新型專利案,其申請標的係物品之「整體空間型態」,而非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因此,其理應不必納為審本案是否具新穎性之範圍。惟再審原告在此仍須進一步引證,鈞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該判決的內容闡明,「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定。所謂首先創作,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一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九十五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之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今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因此,本案在構造(即空間型態)上較引證實物更為精簡,符合上述新型專利之要件,其專利權理應維持。2、至於引證實物之製造日期證明問題,由於再審被告所謂之「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之經濟部訴願會言詞辯論中,關係人有提出南良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東椿公司訂購引證實物『三合式貼合機』產品之合約書影本,及東椿公司之高速三層貼合機型錄」等該案證據,皆未作為原舉發時之證據,並未交再審原告答辯,故再審原告無從答辯該證據之真偽性。惟再審原告在此仍須提出一點說明,合約書以及型錄是任何時間都可後補造假的,如果東椿公司確曾於七十三年售予南良公司「三合式貼合機」,則東椿公司理應能提出發票證明,否則以憑該合約影本及產品型錄,根本無法證明引證實物之製造日期,更遑論「製造日期」並不等於「銷售日期」。因此,引證實物三之公開銷售日期實際上仍是一個謎。綜上所陳,本案可謂疑點重重,矛盾不通,而再審被告在審查本案時完全係憑個人之自由意識加以判斷,亦難免會有所疏失,祈請鈞院明鑑,撤銷原判決、原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起訴理由第一、二項係經濟部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針對本案之審查意見內容之陳述。二、再審起訴理由第三、四、五項主要強調本案之兩層物料貼合滾輪構造與引證實物(貼合機)之三層物料貼合滾輪構造在空間型態上不同;另謂本案舉發人係主張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本局之處分卻是以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顯而易見性」來論究,難謂合理適法;又謂引證實物之製造日期仍是一個謎,不具證據能力;最後強調本案無論是在空間型態、技術原理、技術手段、貼合裝置、生產成本皆與引證實物不同云云。惟本局舉發審定書理由㈣中已明確載明本案之主要創作特徵係利用觸控開關、移動桿、移動座、螺旋桿、馬達等構件來調整上、下二層材料作良好之面貼合,此種構造特徵皆已見於引證實物中,其差異僅是引證實物係三層材料之貼合,本案係兩層材料貼合,另引證實物貼合輪外覆毛毯,而本案外覆網帶,惟毛毯、網帶之差異僅是單純之材料變更,就整體貼合功效而言,兩者相同;綜上,兩者技術內容相同、達成功效亦相同,本案係屬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為熟習該行業者可輕易仿效者,不具新穎性;由上說明,可知本局之處分係以關係人所主張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作為依據,並無不適法之處,而本案不具新型專利要件,於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之審查意見中也已載明。至於引證實物是否具時間證明力,再審原告及關係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至經濟部訴願會言詞辯論(請參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七七九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關係人有提出南良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東椿公司訂購引證實物「三合式貼合機」產品之合約書影本,及東椿公司之高速三層貼合機型錄,配合本局現場勘察時,南良公司負責人、職員之證詞,足以證明引證實物確於七十三年即已公開使用,當具證據力。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所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㈠:引證案之整體構造圖。㈡:本案之整體構造圖。㈢:新型第七一一○一號「一種橫式貼合機貼合裝置之改良」之專利證書及其公報影本。㈣:新型第七九四六八號「一種橫式貼合機貼合裝置之改良」之專利證書及其公報影本。㈤:新型第七一一○二號「一種得三層布類貼合之貼合機」之專利證書及其公報影本。㈥本案與引證資料各種組成圖表,其中㈠、㈡、㈢係本案及引證案機械結構之資料,而關於上開機械結構之資料,早於舉發時即已存在,業經本院於前程序審理時予以審酌,並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且上開資料經斟酌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非前開條款所揭之重要證物;另㈢、㈣、㈤為專利證書及公報,其發給及刊登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七十八年十月一日,亦屬於前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難謂係現始發見者。顯然再審原告據以再審之上開證物,與首揭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雖指陳:機械所之審查矛盾及不合法。又本案之兩層物料貼合滾輪構造與引證實物(貼合機)之三層物料貼合滾輪構造在空間型態上不同;另本案舉發人係主張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再審被告之處分卻是以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顯而易見性」來論究,難謂合理適法;又謂引證實物之製造日期仍是一個謎,不具證據能力;最後強調本案無論是在空間型態、技術原理、技術手段、貼合裝置、生產成本皆與引證實物不同云云,作為再審之理由。惟其指摘者,係原判決有無前開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再審原告並未以該條款作為再審之原因,自難予以審酌。綜上以述,本件再審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