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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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70號、第1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9時56分許」應更正為「
上午9時56分許」、第11行所載之「並出血」應更正為「併出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載之「勘查」應更正為「勘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守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訴字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2頁及第22頁背面)。
二、查被告林守杰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林守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運送貨物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於行車前疏未就煞車為詳細檢查以致發生本件憾事,造成天人永隔及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惟被告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