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 謝敏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謝重明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敏男為失蹤人謝重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重明與聲請人為兄弟關係,謝重明自民國82年8月15日離家後已失蹤多年行方不明,於10
0年12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登記為失蹤查詢人口,惟至今仍未尋獲,可認失蹤人行方不明,生死未知。查失蹤人之祖母 謝蔡素娥 於103年12月19日過世,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謝元成 早於其祖母過世,聲請人及失蹤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現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有為失蹤人謝重明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謝重明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失蹤人謝重明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謝蔡素娥之代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函文,失蹤人於民國82年離家行蹤不明,迄今尚未尋獲。又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失蹤人相關資料,均查無投保資料,失蹤人所在顯屬不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謝重明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而本件經聲請人徵詢親屬暨其他繼承人 謝勝正 、 謝碧津 、 謝麗鳳 、 謝麗玉 等人皆表示同意失蹤人之兄謝敏男擔任失蹤人謝重明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書面同意書在卷。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因認關係人等與失蹤人謝重明皆為被繼承人謝蔡素娥之代位繼承人,考量處理繼承事宜之便利性及聲請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緊密程度,復以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認以選任謝敏男為失蹤人謝重明之財產管理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