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不知悔改,復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0月28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乙○○○住處經友人即乙○○○胞弟丙○○告知乙○○○之子 許偉長 死亡,外籍媳婦 賴雲香 因逾期居留遭遣返回印尼,渠等所生之子即乙○○○之孫 許家和 因故無法申報戶籍,逕向乙○○○佯稱與立法委員 許國泰 熟識,可代為透過許國泰人脈,替許家和申報戶籍,惟需新台幣(下同)15萬元打點關係,經乙○○○要求,同意降為1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於上開乙○○○住處,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明知無資力,竟簽立如數面額之本票
1紙共乙○○○為擔保。詎被告事後一直未與乙○○○聯絡,亦未幫許家和申報戶籍,經乙○○○另透過友人關係,請立法委員許國泰之助理協助,始順利辦理完成,經丙○○詢問該助理是否有收到被告10萬元費用及是否尚需支付其他手續費,該助理稱係純服務性質,沒有收到10萬元,亦不收任何費用,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被告於88年10月29日簽發本票之影本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詐欺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且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1,
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上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關於罰金之最高度,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