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段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與銜接鳳林路四段間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產業道路東往西方向車道直行而來,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以被告行進方向所面對之號誌係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故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已由其右側路口駛出,猶貿然闖紅燈直行,俟發現告訴人所騎重機車出現在其前方時已閃煞不及,所騎重機車前車頭遂撞上告訴人所騎重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9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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