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虎小字第4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告 許宸寧許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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