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

原告 施志良

被告 程煥文

訴訟代理人 唐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89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6,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數度變更聲明,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1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第三人 王榮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均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復興一路6號,被告所駕駛甲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行人,即貿然先右偏、再左迴轉,適第三人王榮彬行經該處亦超速行駛,致被告所駕甲車左側車身與第三人王榮彬所騎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王榮彬所騎乙車因此失控滑行至對向碰撞停放於騎樓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左後車身,丙車因此受損。丙車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汽車鍍膜費用)7,500元、取車費用1,200元、修理期間通勤交通費用2,400元,另確認丙車是否因此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經鑑定丙車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總計受有損害18萬7,100元(計算式:7,500元+2,400元+1,200元+6,000元+170,000元=187,1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1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第三人王榮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三成之過失責任。又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交通費2,400元、取車費用1,200元,伊亦不爭執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惟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7,500元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至車價減損部分,原告引為依據之鑑定報告判斷並無依據,難信為實在,原告以此為據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違規迴轉,而與超速行駛之第三人王榮彬所騎乙車發生碰撞,致王榮彬所騎乙車失控撞擊停放於騎樓之原告所有丙車,造成丙車受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第205-2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84頁),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駕駛甲車違規迴轉致車禍肇事致原告所有丙車受損,揆諸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㈡、至被告另抗辯:第三人王榮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三成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三成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依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23頁),王榮彬與被告均具有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此僅係王榮彬與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本得依前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於本件無從依王榮彬之過失比例扣除損害賠償之金額。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分別審核如下:

 1.丙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丙車為110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7,500元,有收據、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7頁)在卷可按,則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丙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31日,已使用約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2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00÷(5+1)≒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00-1,250)×1/5×(0+2/12)≒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0-208=7,292】,準此,被告應賠償之丙車修車費用應7,29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取車交通費用1,200元、通勤費用2,400元:原告主張因丙車受損,伊居住於外縣市,因此支出取車交通費用1,200元,又因於丙車修理期間伊因無車可用而支出搭乘高鐵之通勤費用2,4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相符之車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3,600元,核屬有據。

 3.丙車價值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丙車受有車價減損17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1年2月9日(111)高市汽車商雄字第125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該函文所示:「本案業經本會鑑定委員於111年2月8日親至實車鑑定結果,系車於111年1月31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新臺幣100萬元整左右。系車於111年1月31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新臺幣83萬元左右。故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臺幣17萬元整左右。」,參該次鑑定業已參考中古車市場行情、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新車價值、丙車之里程數為643公里、使用約半個月,暨車損部分經鑑定人實車鑑定後發現有左後葉子板需切割更換、左後葉子板內裡須切割更換等,車體結構需切割焊鈑重新熔接,丙車中古市值與當時市場行情,因認丙車已屬事故車而判斷減損價值1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本院認尚屬客觀公正,應屬可採,準此,丙車之交易價值折損約為17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丙車價值減損17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②被告關此部分另為下列抗辯: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出售丙車即未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丙車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丙車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可請求,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⑵被告又抗辯:前鑑定報告有欠客觀,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辯稱該鑑定為原告所繳納之鑑定費用故非客觀云云,惟不論鑑定費用為何人所繳納,本不應影響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業已詳列上開考量因素(並檢附丙車之相關資料、修車照片),被告就上開考量因素,未能舉反證推翻,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之車價減損應另扣抵原告已自保險公司獲得補償之修車費用13萬餘元云云,惟原告請求之車價減損係修繕完畢後,丙車仍存有之交易價值減損,兩者項目不同,自無以此扣抵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鑑定費用部分: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丙車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萬6,892元(計算式:7,292+3,600+170,000+6,000=186,89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6,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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