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9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小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68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70-77頁)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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