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看見徵求金融帳戶並支付報酬之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李美美 」之人(原暱稱為「 李冉冉 」,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李美美」)聯繫租用帳戶相關事宜,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而可預見「李美美」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告以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42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慶和門市,利用店內之寄件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交予「李美美」所指定之地點,並於寄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前,先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李美美」所指定之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乙○○及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甲○○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戊○○、乙○○及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及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㈢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交予「李美美」,並於寄出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改成「李美美」所指定之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郵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戊○○雖有2次分別匯款至「甲○○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戊○○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9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欄所示丙○○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
一、二「被害人」欄戊○○、乙○○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甲○○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李美美」,並於寄出前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李美美」所指定之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乙○○及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5,000元及10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對告訴人 林佩旋 賠償完畢,亦於111年6月10日對告訴人戊○○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87頁),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戊○○、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丙○○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甲○○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一戊○○(提出告訴)110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對其佯稱:被設定為經銷商,每月將會固定扣款新臺幣880元,如不取消將會持續扣款,惟因公司內部人員疏忽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出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甲○○郵局帳戶」內。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34分許4萬9,985元。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9,985元。書證①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②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③匯款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二乙○○(提出告訴)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對其佯稱:先前購買之主 馬龍香水 欲取消訂單,惟擔心賣家會扣款,可以由銀行端攔截,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填號碼並轉帳等語,致 林佩珊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甲○○郵局帳戶」內。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5,086元。書證①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三丙○○(提出告訴)110年3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對其佯稱:因內部問題,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且高級會員將會每個月扣帳戶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甲○○郵局帳戶」內。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7分許2萬8,123元。書證①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甲○○願給付丙○○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甲○○按月匯款至丙○○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