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侵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龍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永龍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蘇永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未能說明其居住廟宇之正確地址,顯見其居無定所,亦無存款及其他恆產,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因一時性慾興起,而在公然場合隨機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益,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無法免除其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仍無法特定被告之住居且無法聯絡被告之親友,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經本院訊問後為達保全刑事執行程序,原酌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即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亦覓保無著。從而,為使本案後續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審酌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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