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迄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路旁與同學一起喝酒,期間飲用米酒2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街○段與三元街口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上開緩起訴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400號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