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81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1年5月29日登記在案。兩造於87年8月19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土地持分變更如本件附表所載,並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義務人丙○○,增加為丙○○、甲○○,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94年2月22日以另相對人甲○○及第三人 李世銘張世聰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350,000元,約定於96年5月22日清償、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及第三人尚欠本金2,32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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