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5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於108年5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5%(即原告運用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貸放之郵匯局所定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算),並隨上述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由政府補貼按年率0.8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負擔按年率5.65%計算之利息(現利息調整為年利率3.2%),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97萬4,2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1萬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含裁判費1萬6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阮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