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24號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表人乙○○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
31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開判決書第七頁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7頁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 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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