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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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蘭式冰糖燕窩禮盒參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治平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477元,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係由該店經理 李明興 提告)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白蘭式冰糖燕窩禮盒3盒,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