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414號原告 黃安妮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 律師被告 方丞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5年度重小字第203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而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按原告起訴該男子部分,不合法定程式,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共同透過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中Messenger功能與原告通訊,該名男子竟以「幹你娘」、「破麻」、「廢物」、「手殘」、「生一豬都比生你還好」、「任人插」、「是香爐」等侮辱性言語辱罵原告,上開言語帶有輕蔑、貶低人格之意味,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性尊嚴,而被告乃提供手機之人,並在旁助勢參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有人格法益,均源自於人格尊嚴。就歷史發展過程而論,人格權首重生命、身體、健康及自由,再擴張而及於名譽、信用、隱私及貞操,是為特別人格權,且為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之侵害方式而將發展形成之其他人格法益,應肯認有所謂之一般人格權。上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理由即謂:「……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使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固指未經立法者列舉為全面保障之特別人格權部分,然此一概括保障之人格權範圍,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增加等因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殆屬必然。次者,人之精神層面,可能因外來刺激或打擊而受創,甚至衍生心理疾病,其對日常生活之影響及影響之期間,均可能尤甚於身體或有形組織健康所受之侵害。從而,上開規定將健康權與身體權分列,足可知悉健康權係包括身體機能及心理層面之健康。然而,外來攻擊,可能因時間久暫、次數多寡或頻率、雙方彼此關係、受攻擊者之心理狀態等因素,而有程度不同之效果,甚至並非立即顯現,而可能衍生如何負面情緒甚至後續行為表現,要難預料。從而,在重視個人心理層面穩定及正向之今日,人格權需肯認每個人均有不受他人以各種方式辱衊之權利,並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保護要件,以保障個人心理及情緒等人格形成之尊嚴不受侵犯;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則胥視個別侵害情況而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5年7月16日以被告於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原告對話時,該名男子不時傳送含侮辱性言語之語音檔案辱罵原告乙情,業經原告提出私訊之翻拍照片、語音譯文及錄音檔案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又系爭對話中,該男子一再反覆辱罵原告「廢物」、「幹你娘」、「破麻」、「手殘」、「生一豬都比生你還好」、「任人插」、「是香爐」等嚴重侮衊之言語,縱非公然侮辱而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就個人內在精神層面,顯非任何人所應忍受,自屬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又被告提供其Facebook中通訊軟體Messenger予該名男子,幫助該名男子得以侮衊言語辱罵原告,且觀之譯文內容,可悉被告亦在旁知悉侮衊內容並參與叫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情形、被告侵害方式及侮辱內容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上開損害,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1,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4
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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