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45號原告 王志春 被告 林炎輝 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炎輝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基隆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道路減縮,被告林炎輝於會車時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致系爭公車左後方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TDB-002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因而撞上一旁之護欄受損,是被告林炎輝駕駛系爭公車,會車途中因違規駕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為其僱用人,依法應就被告林炎輝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車輛現登記為訴外人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得公司)所有,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雖訴外人有得公司與被告之保險公司達成一部和解,惟原告於修車時,另行自費負擔不在保險理賠範圍內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右前輪胎1,800元、底盤更換機油2,000元(以上合計8,80
0元);且因系爭車輛進廠修理,共計12日,原告於修理期間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7,760元(每日營收1,480元×12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中之一部即2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有得公司所有,於事發後,承保系爭公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與車主即有得公司成立和解,並已理賠在案,然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就肇事經過情形尚有疑義而無法研判,是雙方應均有肇事責任。就原告所稱其自費部分,業經訴外人有得公司同意保險公司支付部分金額,不夠部分則由車主自行負擔,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底盤更換機油費用部分,均已在前述和解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另行對被告請求。又原告主張於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然相對原告亦未付出時間及勞力等成本費用,是亦應商酌成本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林炎輝駕駛系爭公車,於會車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致系爭公車左後方不慎擦撞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撞上一旁之護欄受損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1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4125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炎輝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林炎輝自承其駕駛系爭公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跨越雙黃線行駛乙情(見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其確有跨越雙黃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擦撞系爭車輛之情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林炎輝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基隆客運既為被告林炎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林炎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需以請求權人之權利,如財產權之受損為前提。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觀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可悉車主為訴外人有得公司,且證人即有得公司基隆店店長 謝銘鴻 於本院證述:系爭車輛是有得公司所有,必須分期款3年共36期均如期繳納後(從105年7月28日起算3年),系爭車輛才歸原告所有等語(見於本院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有得公司,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顯非事實,不足為採。依此,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即右前輪胎、底盤更換機油,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右前輪胎、底盤更換機油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
2.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義順有限公司之汽車拖吊使用費及拖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拖吊費不在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車主有得公司和解範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拖吊乃為將系爭車輛拖至修理廠維修而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共計12日,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480元計算,並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2日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客觀上亦與交通事故發生後為進行估價、修復而不能使用該受損汽車之一般情形無違。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另向訴外人有得公司租賃車號000-00計程車營業,日租600元,承租日自105年8月21日至105年8月29日(共9日),合計租金5400元乙情,此有有得公司帳卡資料在卷可徵,可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輛可供營業使用僅有3日,其餘則由訴外人有得公司另行出租其他車輛供原告營業使用。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前述9日額外租車所支付之租金損失5,400元及3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而按原告所提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雖載有「2000C.C.以下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然該函文並未提及營業成本,尚不足作為認定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營業額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之基礎,原告復未就其營業損失計算方式提出其每日營業額或營業收入等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5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4年度北部地區65歲以下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休息3.2日、每月營業收入49,548元,扣除燃料費等相關營業支出20970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8,578元。則依上開客觀數據,原告請求賠償3日營業損失,應計為3,200元【計算式:28,578元÷(30日-3.2日)×3日≒3,200元】。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另行租車及不能營業之損失合計8,600元(算式:5,400+3,
200=8,600)。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應為13,600元(算式:5,000+8,600=13,600)。
(三)至被告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就肇事經過情形尚有疑義而無法研判,是雙方應均有肇事責任。惟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車速為時速25公里,原告林炎輝車速為時速40公里,被告林炎輝係聽到碰撞生後才發現撞到了,系爭公車受損處則為左後方玻璃碎裂、下方鈑金擦傷乙情,有兩造之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在卷可憑。依上開情狀,可悉原告所駕車輛與系爭公車一開始交會時,並無擦撞,乃因被告林炎輝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占用原告行向之車道,始終致公車後方無法通過而擦撞系爭車輛,足認斯時無法預期原告得採取何適當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其中
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