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6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工具的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間(4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傻蛋」之屬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女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日12時15分許以 黃義軒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665號為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甲○○,詳稱為甲○○公司之職員,因臨時急需用錢,希予幫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至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嗣甲○○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26-2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25頁),核與證人黃義軒、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6-7頁;偵卷第13-14、22-2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98年4月2日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5月4日(98)京城高雄分字第115號函檢附丙○○之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相關資料暨98年4月1日至98年4月15日之客戶提存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8-15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義軒)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1紙檢附用戶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紙(警卷第19至20頁)、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11月17日(98)京城高雄分字第365號函覆1紙檢附丙○○之帳號00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暨98年1月至98年
5月之客戶提存紀錄單各1紙(偵卷第9至10頁)、臺南縣警察局家裡分局99年2月24日南縣佳警偵字第0990002302號函檢附99年2月21日之查訪紀錄表1紙(偵卷第41至42頁)存卷可稽。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詐取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所為自應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萬元,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亦無意見等情,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