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 海洛 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5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
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其於99年3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餘淨重0.09公
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編號3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稱其配合警員調查且查獲賣其毒品之人,請求斟酌得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乙節,經查警方並未查獲販賣其毒品之人,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海洛因,惟檢察官調查後得知綽號「阿文」之人應為蔡明文,而蔡明文自99年3月25日起業經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故未因被告之證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7月29日雄檢泰翔99他1020字第7424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7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194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於99年3月1日方施用毒品,於99年3月3日又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海洛因,足見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甚是頻繁,其對毒品倚賴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餘淨重0.09
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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