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5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雷公埤碳烤店」內飲酒至同日18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地區某工廠。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汽車之能力,失控撞到分隔島,致林俊杰受有胸壁、腹壁及手挫傷等傷害,其所搭載之 李文志 則受有脖子、胸腔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20時7分許,囑託該醫院對林俊杰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05mg/dl即百分之0.205,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至105年8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05mg/dl即百分之0.205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到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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