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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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許巧旻 相對人 許林坤 關係人 許雅婷
王振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林坤(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巧旻(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雅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振傑(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巧旻之父即相對人許林坤於民國103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因住家對面之廠房發生火災,熱心救火時遭閃燃波及,致受有吸入性灼傷、臉頸左胸部左上下肢深2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10、缺氧性腦病變、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心跳停止等傷害。雖經急救後挽回一命,相對人許林坤仍有缺氧及缺血性腦病變併癲癇及雙側偏癱等身心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許林坤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許巧旻及其妹許雅婷共同為相對人許林坤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王振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言語及無法理解
問話內容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杜明哲 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診間,於聲請人陪同下進行鑑定。 許員 (即相對人許林坤)於鑑定過程的意識狀態,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可自發性睜眼、無聲音表達、對疼痛位置僅有孿縮但無法定位。許員表情平淡;雙眼無法注視或追蹤刺激來源;置放鼻胃管,未置放尿管或氣管內管。許員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完全無法專注;態度封閉;情緒平穩;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思考、知覺及高等認知功能方面因許員語言能力之限制而完全無法測得。根據簡易知能篩檢(MMSE)得分0分,低於正常常模水準之切分點(14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5分,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為深度失智症程度。
許員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包括進食、便溺、沐浴、穿衣)。七、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許員於民國一百零三年缺氧性腦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目前達重度認知功能損傷程度。本院認為,許員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八、鑑定結果:許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腦傷』。其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許員宜受監護宣告。」等節,有該院104年10月7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許林坤現因「器質性腦傷」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許林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許巧旻、關係人許雅婷為相對人許林坤之長女及次
女,均已 陳明願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林坤之監護人,2人並互為同意他方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2紙在卷為憑,另聲請人之配偶王振傑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許巧旻及關係人許雅婷具有監護相對人許林坤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許巧旻及關係人許雅婷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林坤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林坤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女婿王振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林坤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許巧旻及關係人許雅婷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林坤及由關係人王振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許巧旻及關係人許雅婷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林坤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振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許巧旻及許雅婷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王振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