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63號聲請人漢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尚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2號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屆滿(同年月11日為星期日),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欣蓉┌─────────────────────────────────────┐│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漢勳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105年12月9日│10,185元│0000000││吳尚德│楊梅分行││││└────────┴──────┴───────┴─────┴───────┘